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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要债:我国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完善
我国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笔者遇到这样两个案例:   案例一,某县规划在闹市区修建商业城,居民赵某在搬迁安置范围之列。赵某有夫妻共有房屋四大间,夫早亡,有子女四人,房屋由儿子刘某居住,赵按自己意愿在四个子女家生活。拆迁安置指挥部将30余万元拆迁安置费交付给刘某,并向刘某说明其母和三个姐妹的费用包括在内。由于刘某将大部分安置费用于清偿了自己的债务,赵某和其三个女儿将刘某告上法庭。   案例二,李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主管机关处理,决定由车方赔偿死者亲属各种费用4万元。死者配偶将4万元领取后远走他乡,致使死者的老母和年幼的子女的赔偿请求权无法实现。   以上二个案例,法院均按连带债权认定债务人的履行有效。第一个案例判决由刘某向其母和三个姐妹给付她们的应得份额;第二个案例判决死者的配偶向死者的母亲和子广州收账公司 女给付他们的应得份额。但是,这样的判决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原告的利益仍然无法实现。而导致原告利益损害的原因,不仅有被告的诈害行为,而且有指挥部和事故处理机关的过错,即指挥部明知拆迁安置费属于刘某和他的母亲、姐妹,却在没有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全部拆迁安置费交付给刘某一人;事故处理机关明知有几个受害人,却在无其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全部赔偿费交付给死者的配偶一人。按照多数人之债的原理,指挥部和事故处理机关的给付并不能发生完全的履行效力,因此,赵某和她的三个女儿可以以拆迁安置指挥部为被告,要求其给付全部拆迁安置费,要求其给付自己应得的赔偿费。如果当事人这样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利益便可有效实现,而承担损失的风险则转移到指挥部和事故处理机关头上。   当事人之所以没有以指挥部或事故处理机关为被告,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情况当作连带债权对待,以致形成一种误解,认为这种问题只能在当事人内部解决。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为连带债权,所有的教科书也都认为,连带债权的设立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示约定。显然,依照我国法律,上述二种情况都不能成立连带债权。而且,其他国家的法律也不承认上述二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债权关系。那么,在上述二种情况下,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多数债权人之间又是一种什么关系?推而广之,其他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当如何?由上面的二个案例可以看出,这个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债权保障体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笔者才认为有必要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多数人之债的规定进行重新审视,构筑起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合理而完备的体系。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12页) 广州要债公司 上一页 1 2 3 4 5 .. 12 下一页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六十七条[2]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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