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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二、2006年《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因此,为贯彻《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06年4月7日发布了部门规章《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因此,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办理出质时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出质登记。 《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还规定:“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即证监会意图将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都纳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办理,而仅不限于上市公司。按照这一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也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办理。 三、2007年《物权法》 《物权法》第226条[4]规定的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有两个,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该规定一方面延续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主要的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做法,另一方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股权的出质设定了更为严格的登记方式,不再是以公司股东名册作为登记方式,而是指明了专门的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从形式上看,《物权法》“把股权质押的情况简单化,分为在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和没有在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不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再对上市和非上市加以区分,而且统一到法定的机关进行质押登记。”[5]但在实践中还是有必要明确区分
在不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公司类型,以便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指引。许多学者经分析认为,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类型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6]那么剩下的“其他股权”就是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且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7]这些股权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出质登记。 但根据对《物权法》第226条的文义解释,该条并未对哪些股权应在何种登记机关进行出质登记做出明确规定,而是一个授权条款,并且是首先授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优先规定自己受理出质登记的股权类型,然后将剩余的依法可转让的股权类型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而按照上文的分析,《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也纳入了其业务范围,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都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如此则留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股权类型就只剩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四、2008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依据《物权法》第226条的授权,制订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下文简称《登记办法》),在第2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该条首先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全部揽入自己业务范围之内,然后才采取排除法,将已经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了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出质登记业务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国家工商总局同日发布的《股权出质登记文书格式文本》中,也规定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权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做法与前文分析的《物权法》第226条的文义并不完全相符,不是遵守证监会界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范围、将剩下的股权出质类型纳入自己业务范围,而是采取了主动规定自己业务范围的立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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