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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讨债公司 :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文化产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载体,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广州要账公司 多方面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也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国家已将文化产业的振兴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重心之一。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金融业的大力支持。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已明确将“对于具有优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企业,可通过权利质押贷款等方式,逐步扩大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适用范围”作为推动多元化、多层次的信贷产品开发和创新的手段之一,著作权担保(质权)融资无疑是其中重要的信贷产品。   著作权质权在性质上被界定为物权,在物权公示原则之下,自有公示之必要。依我国《物权法》第6条之规定,物权公示呈现出“交付(占有)——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的二元格局。著作权属权利之一种,如何依一定公示方法而设定质权?著作权的客体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因此,权利人并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这种占有仅仅是一定虚拟占有而非实际控制。准此以解,对于无证券表彰的著作权,其上设定质权并不能依著作权证书的交付(占有)来公示。由此可见,公示著作权质权仅能依登记而完成。《物权法》第227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质权未经登记不生效,登记即为著作权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其中增加一条,作为第26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为著作权担保融资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现行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是在《担保法》之下构建起来的,以《著作权广州讨债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为其主要表现形式。如何在《物权法》和《著作权法》之下,重新设计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无疑是著作权得以在融资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的重要一环。国家版权局已经启动《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的起草工作,本文不揣浅薄,拟就其中争议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二、邻接权是否可以出质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邻接权”是否属于该项所称之“著作权”或“知识产权”?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了邻接权是否可在融资担保实践中采用。   《物权法》第223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在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定邻接权可以出质的情况下,如其在解释上不属于第(五)项“著作权”或“知识产权”,依物权法定主义,邻接权即不能用于出质。有学者即认为,由于邻接权的权利主体都具有特定的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这些资格和条件的权利主体不能享有或行使这些权利,并且邻接权的行使还要受著作权人的制约,具有极强的人身性特点,缺乏让与性,因此它不能成为质押标的,用于质押担保。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所谓邻接权,即“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益”,是指作品传播者享有的与著作权相近、相关的权利,通常是“为保护表演者或演奏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其公开使用作者作品、各类艺术表演或向公众播送时事、信息及其声音或图像有关的活动方面应得的利益而给予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使用“邻接权”一语,但学者们一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为“邻接权”。传统的邻接权(狭义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电视组织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不仅包括以上三种传统的邻接权,还包括出版者的权利,又称广义的邻接权。“邻接权”属于广义的著作权的范畴,或至少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因此,邻接权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所称的“著作权”或“知识产权”,能够在融资实践中得以利用。   1.广义著作权观念之下的邻接权   著作权有所谓广义、狭义之分,其中广义上的著作权包括了邻接权和狭义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法律名称中的“著作权”即为广义的,因为它既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也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亦即,法律名称中的“著作权”既包括狭义的“作者的著作权”,又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此外,该法第54条所称的“著作权纠纷”、第7条所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中的“著作权”也是广义上的著作权。依此观念,《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所称的“著作权”即包括了作者的著作权(狭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不过,该项对“著作权”还作了两个限定:第一,须是可以转让的;第二,出质的仅是其中的财产权利。   就第广州要账公司 一点而言,《著作权法》在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之下于第25条规定了著作权的转让,依该条文义,这里的“著作权转让”仅指“狭义的著作权”的转让。但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即邻接权)中没有对邻接权的转让的规定,是否可以认定邻接权不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可以转让的著作权”(广义的)?本文作者不以为然。《著作权法》仍属传统民法范畴,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仍是其中的基本法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理念自有其适用空间。准此以解,既然《著作权法》对邻接权的转让未作禁止性规定,即可理解为法律上允许邻接权的转让。由此可见,邻接权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可以转让的著作权”的范畴。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2]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3]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4]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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